驗證技術中心說明
審驗受理範圍與費用
申請審驗流程暨表格
合格標籤示樣
驗證依據與資訊
申請者權利義務
客戶申訴流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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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清單

標籤式樣說明
CC 固定字碼,用以區別報關進口之器材總類
XX 表驗證機關(構):以英文字母A-Z表示。
AH:為快特電波驗證技術中心
xx 表年份:西元2005年以05表示,2006年以06表示,2007年以07表示…以此類推
YY 表設備種類:
3G:第三代行動電話機。
B2:Cable Modem 設備。
D1:DCS1800行動話機
E1:DECT設備
G1:GSM行動話機
GS:GSM/衛星雙模話機
I1:ISDN設備
L1:屋內配線器材
MD:行動數據設備
PG:無線電叫人終端設備
R1: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
S1:DS1數據設備
S3:DS3數據設備
TR:中繼式無線電話
V2:電傳視訊設備
Z1:其他…
B1:xDSL設備
C1:來話終端設備
DG:DCS/GSM話機
F1:傳真機(卡)
G2:GSM/DCS/2.4GHz 行動話機
H1:Home Net
K1:按鍵電話系統
M1:數據機(卡)
P1:用戶專用交換機
PH:PHS設備
R2:2.4GHz終端設備
S2:數據設備
T1:電話機
V1:IPhome影音設備
X1:多工機
LP:低功率射頻電機
yyy 表序號,每一年度自001~999依序遞增。
Z 表系列號,0代表型式認證非系列產品,a~z表系列產品。
z 表審驗方式:
T:型式認證
C:符合性聲明
S:逐部審驗
D:自用審驗
W 檢查碼
  1. 經本中心審驗合格之電信射頻管制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送審廠商得將認證證明核給之標籤式樣自製標籤,標貼或印鑄於器材本體明顯處,始得販賣或公開陳列。
  2. 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或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經修正時,原審理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設備或電信終端設備應依修正後之技術規範公告所定實施期限及方式辦理審驗。
  3.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或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其型號、設計、射頻性能或功能如有變更,應重新申請型式認證或審驗。但經變更設計或性能時,仍符合技術規範者,得僅對變更部份報請本中心備查。
  4. 本中心得隨時抽驗驗證合格並發給認證證明或審定證明之市售低功率射頻電機器材或電信終設備。
  5.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或取得審定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1. 經發現原型式認證合格或取得審定證明之設備確有變更其型號、設計、性能,而未重新申請型式認證或審驗者。
    2. 經確定原型式認證合格或取得審定證明之設備未依新修正技術規範公告所定實施期限及方式辦理型式認證或審驗者。
    3. 經發現申請型式認證或審驗時所檢附之資料為偽造或虛偽不實者。
    4. 經抽驗未能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或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者。
  6. 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證明或審定證明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就同廠牌同型號之器材不得重新申請型式認證或審驗,國家電信暨傳播委員會 ( 或驗證機構 ) 並得將原持有人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證明,廠商並應回收已販賣之器材設備。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該廠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7. 型式認證證明或審驗證明及其合格標籤使用權專屬取得證明者。證明持有人檢附同意書報請國家電信暨傳播委員會備查後,得授權他人同廠牌同型號之器材設備,使用其合格標籤。
  8. 向本中心申請之認證證明或審定證明,若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本中心申請補發或換發。
  9. 依電信法第第六十五條第十款、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依規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均得為之。
  10. 依電信法第第六十七條第三款、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設備。
  11. 本中心所核發之審驗證明,係經國家電信暨傳播委員會委託辦理,所有與低功率射頻電機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驗證相關之工作,均以本中心名義執行之。
  12. 為保障消費者權利,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明書, 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申請人輸入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器材或電信終端設備,除經本中心審驗合格發給型式認證證明或審定證明外,須另附中文說明書,始得於市場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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